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政府信息公开

名称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宿迁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14319506/2023-00396 分类 政策文件及解读   城乡建设(含住房)    通知
发布机构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开日期 2023-06-28
文号 宿建规〔2023〕1号 关键词
文件下载 宿建规(2023)1号~宿迁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2).pdf
时效 长期有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宿迁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建设局,市各相关部门和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市场信用管理,推进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我局制定了《宿迁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6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宿迁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设市场秩序,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提高企业诚信经营意识,增强企业风险防范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公布、存储、使用及利用信用信息进行信用管理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行业企业法人、相关单位及从业人员。本办法所称建设行业企业法人包括勘察、设计、建设(含房地产开发、代建等)、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检测、节能评估以及混凝土(含沥青混凝土)预拌、砂浆预拌、新型墙材、预制生产、房屋安全鉴定、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物业服务等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是指以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和信用行为信息为依据,并在规定的评价时段内,以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建设市场行为和施工现场行为)标准量化为基础,对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将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建设工程承包发包活动和建设工程管理活动,实现建设市场和施工现场管理的联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指建设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市场主体从事建设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有关行为进行记录和其他信用记录的信息。

第五条  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制定信用评价管理标准、划分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建立宿迁市建设市场信用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市建设信用平台),统一发布全市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相关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市本级监管项目建设活动相关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采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评价结果使用等工作。

各县(区)、开发区、园区、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相关管理服务机构负责辖区内项目建设活动相关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工作,按照辖区工程项目管理权限负责建设市场主体有关信用信息采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和评价结果使用等工作。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市建设信用平台为全市建设市场信用管理的统一电子管理平台和信用档案的专用电子信息库。

在本市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市场主体凭营业执照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证电子身份信息,登录市建设信用平台并建立建设市场主体信用档案。

第七条  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发布、利用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联系,加快推进信用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认定、归集和发布

第九条  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

(一)基本信息是指建设市场主体在建设市场经营活动中形成的自然信息,包括企业工商注册、资质类别等级、专项许可、从业人员及承揽工程情况等;

(二)良好信用信息是指建设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依法纳税,自觉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受到各级政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机构、有关行业协会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主要包括:企业受到县级及以上党委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执法机构的通报表彰或者表扬;工程项目获得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科技进步等奖项;企业、工程项目获得相关建设行业协会作出的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表彰及荣誉等;

(三)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设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执业行为规范,违反建设市场管理规定,经县级及以上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执法机构查实、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理,所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主要包括:县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县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执法机构作出的书面通报;被媒体曝光、社会投诉经查实的不良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不良行为的认定应当依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纪检监察文书、仲裁机构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报、通告、公告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十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负责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推送工作,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统一采集至市建设信用平台,按照“谁采集、谁负责”原则进行分类采集。

企业基本信息以省级相关平台上的数据为准,其中施工总承包企业基本信息以江苏省建筑市场公共服务管理平台上的数据为准。

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涉及项目的,原则上按项目管理权限由所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不涉及项目的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由企业注册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有效期以文件明确的实施时间为准,没有明确实施时间的,以文件落款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  企业基本信息采集通过市建设信用平台录入(包括本市新设立企业),市外首次进入本市经营的企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上审核后统一入库。

第十三条  良好信用信息,由建设市场主体通过市建设信用平台进行网上申报,本市企业持书面材料至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外地企业持书面材料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递交核验后入库。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单位应当及时将各类获奖情况告知企业,提醒企业及时录入市建设信用平台。

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信用评价中成立党组织的有效证明文件由被评价企业提交至市建设信用平台,经审核后入库。

建设市场主体通过市建设信用平台,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良好信用信息,应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信息进行审核;发现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为不良信用信息并予以记录。

第十四条  不良信用信息,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通过相应的监管系统等对建设市场主体不良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录入,并对接市建设信用平台,经相关责任单位审核认定后入库。

市级及以上主管部门文件涉及通报、行政处罚等事项,相应的不良信用信息录入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区)日常检查信用扣分及行政处罚扣分等不良信用信息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录入并报送。

不良信用信息被认定入库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建设市场主体。

第十五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相关管理服务机构要依法开展异议信用信息申诉处理与复核工作。建设市场主体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录入该信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相关管理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录入该信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相关管理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修正。

第十六条  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各单位(处室)应当在每月5日前(如遇休息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将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报送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附有关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在市建设信用平台内审核入库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推送,同时通过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宿迁市信用门户网站发布,同步共享至宿迁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为依据,结合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性质及数量,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不实信用承诺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转包、挂靠、违法分包、出借资质、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经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认定负有直接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

(三)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如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被有关主管部门列入负面清单或者清出市场,或者其他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经查实存在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

(五)经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六)经纪检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认定存在行贿、受贿等行为的;

(七)发生较大以上质量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其它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八)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列入建设市场主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九条  本市外建设市场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本市信用主管部门、其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通报其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不良信用信息记录限制期根据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一般为三个月至一年,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相关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用评价和修复

第二十一条  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依据信用信息中可量化指标进行计分和评级。建设市场主体信用按照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检测等进行分类评价。

施工总承包企业信用分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专业。施工专业承包企业分装饰、机电、消防、幕墙等专业。

企业同时具有多项资质的,分别按照不同类别进行信用评价。

第二十二条  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实行计分制,由企业基本信息信用分、良好行为信用分、不良行为信用分等部分组成。

企业基本信息信用分由基础能力分、项目基本信息分、工程业绩分等部分组成。

良好行为信用分,对照各类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加分标准评分。同一企业的同一工程项目具有同一性质不同级别良好信用信息的,按最高级别标准加分,不累计加分。

不良行为信用分,根据企业被依法认定的违法行为对照各类企业不良信用信息扣分标准扣分。同一企业的同一事项涉及多个扣分标准的,按照最高扣分标准执行,不累计扣分。

企业得分和扣分具体事项比例、标准、分值由各行业(资质)企业信用评价细则自行确定。企业良好信用分和不良信用分按照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企业信用评价得分为依据,企业信用信息档案为载体,根据信用评价标准定期对企业产生信用评价分,并按评价周期产生信用评价等级。

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周期为三个月。企业信用评价实行动态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个评价周期最后一个工作日确认、生成企业信用分值。市建设信用平台在每一评价周期首日零时自动生成上一评价周期评价分数,待评价完成后公布。

第二十四条  每一评价周期(季度)结束后第一个自然月的前十个工作日为信用信息公示期,各建设市场主体应当核对市建设信用平台上公布的前一评价周期末的企业信用信息,信用信息存在出入的,应在公示期内向信用信息采集部门反映。信用信息采集部门收到企业反映后,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完成信用信息修正工作,逾期未收到反映的,视作无问题。

第二十五条  建设市场信用主体可以申请一个信用评价分,涉及到多项资质时,每项资质可申请一个信用评价分,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六条  每一评价周期(季度)结束后,市建设信用平台根据信用评价分值,将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分为A、B、C、D、E五个等级。

(一)A级(优秀):企业信用评价分排名在前15%(含本数);

(二)B级(良好):企业信用评价分排名在前15%-60%(含本数);

(三)C级(一般):企业信用评价分排名在前60%-95%(含本数);

(四)D级(较差):企业信用评价分排名前95%以下;

(五)E级(差):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等级直接降为E级,信用修复期按一年计算。

本条第一、第二和第三项中的前15%、前60%、前95%计算结果均直接取整数。如出现该等级排名最低分有2家以上企业时,获得该分数的企业的信用等级均为此等级,不计入下一等级。

以上比例为指导性比例,不同行业(资质)企业信用评价细则可根据行业(资质)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新设立企业、首次进入宿迁市建设市场的外地企业或者评价周期前一年在宿迁市行政区域内无工程业绩的企业,信用等级最高为C级,下个评价周期纳入项目所在地的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体系进行评价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下降一级:

(一)发生虽未亡人但社会影响比较恶劣事故的,信用等级在原有基础上即时下降一级,降档有效期为一个评价周期;

(二)发生一般事故的,信用等级在原有基础上即时下降一级,降档有效期为二个评价周期;

(三)发生较大事故的,信用等级在原有基础上即时下降二级,降档有效期为四个评价周期。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直接降为E级,有效期为四个评价周期: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资格许可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而被撤销相应行政许可的;

(二)发生串通投标、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被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及以上的;

(四)因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违法行为被降低资质等级或者被吊销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发生工程质量安全重大及以上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及以上较大事故,或者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

(七)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存在犯罪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情形。

第三十条  被记录不良信用信息的建设市场主体,在不良信用信息记录限制期内,主动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失信违法行为、减轻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期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一)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期未满三个月的;

(二)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且处于限制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不得申请信用修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被记录不良信用信息的建设市场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应当经原不良信用信息报送部门确认符合修复条件后提交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良信用信息予以修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相关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信用成果应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与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投标管理、日常监督检查、激励性评价等挂钩,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在建设市场活动中可以使用已发布的信用评价结果。宿迁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确认、生成后,所形成最终信用分分值和排名向社会实时同步公布,一般信用信息可以通过查询认证后向查询人公布,参加信用评价的在宿企业可运用电子验证信息登录系统查询构成自身信用分的所有评价事项的详细信息。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对建设市场主体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相关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将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日常动态监管、政策扶持、评先评优的依据,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信用评价结果及不良信用信息应纳入资格审查条件或者评分项并按照相关规定使用。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制定招标文件时,应当将信用评价结果列入资格审查条件,依法限制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市场主体。实行综合评估法的招标项目,信用分值需按照相关规定计算;投标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其信用分值按联合体中低分值企业计算。倡导市场主体在建设市场活动中使用信用评价结果,自主决定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可以将投标人的信用评价等级作为择优参考因素。

第三十七条  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等级,进行分级差别化管理,具体措施包括:

(一)信用评价等级为A级的企业在各类创优评先中有优先权;

(二)信用评价等级为B级及以上的企业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三)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及以下的企业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对象、加强检查频次;

(四)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及以下的企业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列为重点审查对象,取消已享受的行政许可便利措施;在下一个评价周期内不得参加各类评优。

差别化管理的实施细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共资源交易主管部门等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填报、审核信用信息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检查、录入、审核、发布、存储、利用等工作。

第四十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不按照规范填报、审核、报送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或者推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责成相关单位(处室)出具书面说明,并视其情节建议主管部门采取通报、取消评优资格等处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综合信用评价组别和计分表的信用信息指标及其有效期限、分值权重等进行调整,自公布后的下一个评价周期开始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宿迁市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办法》(宿建发〔2017〕153号)同时废止。



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23年6月2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