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政府信息公开

名称 市政府关于印发 宿迁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14319506/2023-00034 分类 政策文件及解读   城乡建设(含住房)    通知
发布机构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开日期 2023-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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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 长期有效

市政府关于印发 宿迁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宿迁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宿迁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接收、管理、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不同载体的记录资料。

第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标准、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收集、安全管理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工作纳入市、县(区)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工作与城乡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协调城建档案工作,制定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划、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城建档案工作,依法查处城建档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区)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市区范围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各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乡镇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村镇建设档案室,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村镇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档案室、配备专(兼)职档案人员。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以下档案资料:

(一)各类建设工程档案:

1. 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 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 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城市道路、桥梁、轨道交通、公交站场等);

5. 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 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 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包括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电信、有线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等);

9. 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规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城市古旧地图、历史建筑构件等珍贵实物档案。

(五)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九条  应当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的城建档案,其形成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时限移交:

(一)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分期建设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建设周期分期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二)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在村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建设单位移交;

(三)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一至五年后移交;

(四)其他城建档案按照省规定的时限移交。

前款所列第一、三、四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第二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档案室移交。

属于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的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形成的城建档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接照国家规范要求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归档文件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等材料。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应当接照国家标准规范要求以纸质、电子、声像等形式报送,报送的纸质档案应当为原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档案的移交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工作制度,落实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加强同步管理工作。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下统称参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移交工作。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一)将对参建单位编制、收集、整理和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纳入合同管理,明确归档内容、归档质量、移交时限、违约责任等;

(二)指导、督促和检查参建单位编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参建单位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

(三)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汇总、整理和移交;

(四)按照规定管理本单位应当归档保存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参建单位对建设工程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的文件内容和签字盖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图编制完毕,工程档案资料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齐全,整理完毕后,建设单位可以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六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委托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

被撤销的单位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七条  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后,应当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凭证。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情况。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和测绘工作结束后三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等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技术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相关资料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住宅小区、厂区、校区及机关事业单位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汇总后与房屋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电信、有线电视、路灯照明、工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竣工档案。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对其保管的城建档案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各项管理和利用制度,加强对本单位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整合城建档案信息资源,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实行档案管理信息化、馆藏档案数字化,实施馆藏数字化档案异地备份,多种载体备份。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档案信息、开发档案信息资源、编纂档案史料,为政府决策和社会利用提供服务。

保密档案的保管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采用开放查询、出版发行、互联网发布、展览等多种形式,向社会无偿提供城建档案利用服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应用信息化技术,创造条件,方便社会利用城建档案。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的查询利用,按照档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建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信用信息依法记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宿迁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宿政规发〔2018〕1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监委,

市法院,市检察院,宿迁军分区。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月1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