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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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14319506/2024-00373 分类 政策文件及解读   城乡建设(含住房)    通知
发布机构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开日期 2024-05-04
文号 宿政办规〔2024〕3号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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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 长期有效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宿迁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三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5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宿迁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方案,科学编制招标文件并控制报价分值,倡导优质优价,避免低于成本价中标,确保工程合理利润。

第四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严禁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五条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以外的施工内容可以依法进行专业分包。专业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专业作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

建设单位应当核验专业分包单位相关信息,对专业分包单位资质、项目组成人员资格等进行核查,避免不符合条件的分包单位进场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专业分包单位。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将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示。

分包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在该分包工程施工进场前,将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信息归集;未进行信息归集先行实施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专业分包合同要素信息归集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专业分包单位有权与总承包单位共同享有专业分包工程业绩。专业分包单位业绩证明由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共同出具。

专业分包单位以分包业绩证明承接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予以认可。专业分包单位以分包业绩证明申报资质的,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第八条  承包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等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是本单位缴纳社保人员,并在施工现场进行公示。除总承包单位设定的项目管理机构外,专业分包单位也应当相应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对所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管理。

第九条  承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合同约定)的主要管理人员配备条件组建项目管理机构,并确保主要管理人员到岗履职。

主要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要求承包单位撤换,承包单位也可以向建设单位申请变更,但变更后的人员条件不得低于变更前人员要求。

(一)因违法违规行为不能继续从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

(二)注册证书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或者被依法注销撤销的;

(三)岗位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考核证书失效的;

(四)因患病、发生意外等身体原因不能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

(五)被建设单位认为履责不力等原因不宜继续从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

(六)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因建设单位原因停工3个月以上或者未开工的;

(八)变更注册单位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情形需要变更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提交书面证明材料,向工程所在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原信息归集部门登记变更,相关变更信息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站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领域建设工程项目现场检查,实行常态化监管,每年定期对承包单位的投标承诺兑现情况进行检查。对项目管理人员与中标信息不一致、项目负责人不履职、同一承包单位在本领域多个项目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工程要增加巡查频次。对检查中发现或者建设单位报告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承包单位施工进场前,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约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委托人并留存双方签字书面记录,明确告知其违法分包、转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线索的,可以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举报人(无法告知举报人的除外)。

第十三条  因承包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导致工程重新招标,造成工期延误和费用损失,确定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没有违法发包行为的,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职尽责的,各级各部门考核中可以免于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拟派项目负责人近2年内因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存在违约情形的,以及在履行建设单位以往的工程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建设单位可以拒绝其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2年内发生2次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导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按照情节严重情形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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